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市住建文〔2020〕31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房管局(住保中心)、高新区建管办,各建设单位: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推进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26日
关于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收存、统一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西陵区、点军区、伍家岗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含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电子档案信息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共享,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市级人民政府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另有分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三)起草市城建档案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制度及业务标准、技术规范;
(四)统筹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县市区(含高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一)接收、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
(二)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三)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建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整理和归集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
第十条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消防工程档案;
(五)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九)地下管线工程(含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档案、管网普查及补测成果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或者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道路挖掘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查询拟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并取得现状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从建设工程立项起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应当纳入工程联合验收。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综合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重点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工程档案进行核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可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对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纳入城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规定收集和整理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推动城建档案电子化。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交电子档案。建设工程档案还须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不同时期的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础资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由其形成单位收集和整理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