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函〔202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听证工作,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事项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信访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等进行陈述、质证、询问、辩论、评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机关,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具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事项错综复杂,对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及适用存在不同意见;

  (三)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四)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和信访事项其他参加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应建立听证员库,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有关专家学者等人士作为听证员,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听证机关根据需要,原则上从本级听证员库中挑选听证员,于听证会召开5日前向听证员发出书面邀请函。

  听证员一般为3人以上单数。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组织调解、和解;

  (八)其他应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信访人本人应当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举办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听证事项涉及信访人数多于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听证事项涉及人数少于5人的,可全部参加。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因属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职权和义务、信访人客观上无法举证的,应由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信访事项可由信访人向正在办理该信访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也可由听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听证。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程序中,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提交听证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已复核办结的不再举行听证。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请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

  如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信访人口述,听证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信访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撤回听证申请的,听证机关应予以准许,同时应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收到信访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决定举行听证。听证机关自行决定举行听证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

  听证机关应当自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听证,如信访听证参加人需就参加听证事项准备或补充材料的,准备或补充材料的时间另行计算。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书面通知信访人和信访事项其他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举行一次听证。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是否同意听证主持人回避。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情形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及与信访听证事项相关的人员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在核实参加听证的人员入席情况后,听证开始,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信访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人员情况;

  (二)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办理机关陈述办理情况并进行答辩,提供办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询和质证;

  (五)听证员提问;

  (六)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作最后陈述;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