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28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第三款修改为“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成的尾矿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库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承包、租赁、兼并、转让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前安全评价;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第一条 为防止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再利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或者工业废渣的场所。
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保持安全距离;
(二)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三)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程序及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经征求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的尾矿库,依照前款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域。
安全控制区域内禁止建设居民区和人员集中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审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应急救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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