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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2001-05-24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95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产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宜府发〔2018〕18号规定,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必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95号——现发布《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中介服务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其物质形态包括纸质文件、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奖牌、证书、印章等纸张材料、感光材料、磁性材料及各种实物。
  
  第四条  档案事业建设应当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档案事业发展和财政预算支出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负责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促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社会化,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档案,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自觉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立档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或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立档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立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并予以妥善保管。中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事务,委托给国家档案馆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但委托收集、整理、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下列档案属国家所有,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按规定的范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非国有企业的党群机构的档案。
  
  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年鉴等出版物,编辑单位应当在出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