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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11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做好我省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对流散于社会和民间的珍贵档案实施有效管理,维护档案资源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各种载体的散存档案、散失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收集进馆的行为。

散存档案是指未保存在法定保管处所的档案。

散失档案是指从原形成国家(地区)散失到国外的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安排档案征集经费,支持重点档案的征集、抢救与保护。档案征集所需经费按规定报批,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征集档案方式:

(一)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代为保管;

(五)收购;

(六)征购;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云南活动期间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档案;

(二)原籍云南或者曾在云南工作、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教授、艺术家、作家、革命前辈、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华人的档案;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知名人士在云南活动形成的档案;

(四)云南境内的国家、省、州(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云南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六)云南境内被国家、有关国际组织和省、州(市)有关部门认定为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档案;

(七)各种载体的民族传统文化、行政管理、民俗风情、典籍掌故、宗教活动等方面的特色档案;

(八)建国前本地所属党、政、军等地方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各种文件、电报、会议记录、报表、花名册、传单、印模、报刊资料等;民族英雄、爱国人士、民族地区社会名流的著作、讲稿、笔记、日记、传记、书信、题词、奖章、照片、事迹材料等;

(九)历代王朝和民国政府的圣旨、诏书、敕令、手谕、公报、告示、嘉奖令、委任状、诉讼文书、来往公函及各种报刊资料等;

(十)历代编修的有关本地的县志、地方志和专业志、族谱、宗谱、家谱及年鉴、大事记、边界勘察、边民文化商贸交往等档案;

(十一)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二)具有云南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可以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需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的,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em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