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8〕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九府办发〔2020〕4号 规定,将全文中涉及的部门名称按2019年《九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九办发﹝2019﹞1号)中公布的部门名称对应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3日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精神,结合九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九江市内世代相传并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进校园、进课堂,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课程或校本课程教材,开展教学活动;

(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与民族宗教有关事宜;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非遗展示场所所需土地等工作;

(六)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和保护工作;

(七)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

(九)旅游部门负责结合旅游项目,宣传、推介市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一)文联、社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非遗保护管理机制。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明确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非遗保护机构设在当地综合文化站、文化活动室(中心),非遗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文化员及其文化队伍承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九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市级非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县(市、区)级非遗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国家级和省级的非遗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程序:

  (一)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之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推荐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市文化行政部门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之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建议;建议书要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议书后应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评定、公布。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对所推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定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市、区)两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确定和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基地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重新认定。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三)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文联、社科联等部门编写非遗乡土教材,逐步推动非遗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范畴;大中专院校深入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非遗工作的教学和研究,有条件的应开设非遗相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积极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和民间艺术之乡。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