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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石政规〔202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黄政发〔2023〕15号》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中“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黄石市税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部门,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的部门。”

2.第四条第二款中“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修改为“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市场监管、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3.删除第六条,后续条款往前一顺位。

4.第九条调整至第八条,将第一款“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修改为“采取委托征收或随水(随税)代收方式。”;将第二款“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修改为“受委托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款“代收单位”修改为“随水代收单位”。

5.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修改为“逐步探索实行远程退费模式。符合以下条件,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二款“凭空户期间已缴纳的水费发票原件申请退还生活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凭空户期间实际情况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新增第三项“(三)对垃圾量变化、暂停营业等商贸企业,由其向执收单位及时申报,视垃圾量变化情况调整或退还暂停营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6.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收取的,应当退还。”修改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7.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所在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分。”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黄石市税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部门,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的部门,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市场监管、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城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 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六条 逐步推进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从按照职工人数、经营或者办公场所面积等定额收费逐步调整为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和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七条 逐步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或随水(随税)代收方式

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

随水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逐步探索实行远程退费模式。符合以下条件,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重点优抚对象(即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军人、伤残军人)、特困供养对象、城区低保户、低收入群体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两个月(含两个月)无人居住,每个月水量为零的居民用户,凭空户期间实际情况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对垃圾量变化、暂停营业等商贸企业,由其向执收单位及时申报,视垃圾量变化情况调整或退还暂停营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

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由社会中介机构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