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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苏住建法〔2021〕9号
各市、区住建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更好地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根据市司法局《关于编制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苏司〔2021〕147号)要求,梳理形成《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请结合工作实际,指导企业有效遵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维护好房地产市场和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销售现场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附件:《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22日



附件

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适用于房产开发、房产经纪、物业服务企业: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未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6435)

2

对已经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行销售给他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房两卖”,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6435)

3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6435)

4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

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或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6435)

5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时应查看有关资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对外发布相应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时应查看有关资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对外发布相应房源信息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7421)

6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7421)

7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政府规章】《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

(电话:65217421)

8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处(电话:65245557)

9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处(电话:65245557)

10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应继续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物业管理处(电话:65245557)

备注:风险等级是指发生频率,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适用于建设单位: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建设单位需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2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3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在施工前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1.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

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及时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2.根据政务服务窗口或者官网上提供的事项清单,提供完整准确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消防设计审验处(电话:0512-65218250)

4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需经消防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已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依法申请消防验收,并对不合格的问题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消防设计审验处(电话:0512-65218250)-

5

建设单位应依照规定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行政审批中心住建窗口备案

消防设计审验处(电话:0512-65218250)

6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

【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在属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的指导下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

物业管理处(电话:65245557)

7

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开工建设

未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法律】《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市城建监察支队(电话:65180381)

8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法定方式公开招标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

招标人应对项目情况进行深入研究,明确招标方式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电话:65109842)

9

招标人不得串通投标

招标人串通投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人应完善监督和内控机制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电话:65109842)

10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建设单位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市城建监察支队(电话:65180381)

备注:风险等级是指发生频率,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适用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偷工减料,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偷工减料,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2

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2.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3

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离岗

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

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离岗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4

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5

施工单位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单位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1.施工单位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2.施工单位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6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规章】《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7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工程质量无问题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工程质量无问题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8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投标单位应合法经营,用质量和服务开拓市场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电话:65109842)

9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法律】《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

市城建监察支队(电话:65180381)

10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法律】《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市城建监察支队(电话:6518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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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

【政府规章】《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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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电话:6523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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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1.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1.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

设计处(65119533)

备注:风险等级是指发生频率,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