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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黄政办发〔2022〕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黄政发〔202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决定》 ( 黄政发〔2024〕18号规定,继续有效。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4日

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历史文化相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辖区[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并在本级财政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工作;负责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管控范围及保护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与专项规划的衔接。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立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旅、社会和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在历史建筑评审、保护方案制定等方面提出专业技术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 设立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国有历史建筑商业经营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历史建筑确定

第九条 建成50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黄石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在当时的建筑具有时代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获奖建筑或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黄石市近现代工业及其他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十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并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展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立面醒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除因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前,有关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将审批事项在规划保护范围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按“属地管理、产权有责”的原则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历史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为非私有的,产权(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责任以及相关权利。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保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出入口;

(三)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和污染物;

(四)存放或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章圈占临近道路,影响周边交通及消防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