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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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52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实行实体化办公,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每年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检查、考评。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火灾智能预警、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智慧用水系统等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有计划地建设消防体验教育培训基地,开展“体验式”等消防安全体验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城市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开展针对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限期消除。
(五)依法建立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托消防部门专业力量,逐步建成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危险化学品、山岳、水域等领域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监管主体不明确的新兴行业领域,及时组织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监管主体。
(八)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成立由乡镇(街道)领导担任主任,相关科、所(队)和消防工作站(消防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负责领导、协调、落实辖区消防工作。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及督改、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加强乡镇(街道)“四个平台”和“全科网格”的消防工作建设,落实工作职责和考核奖惩办法。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抄告相关单位。消防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建立健全防火巡更制度,提倡移风易俗,改变不良的用火习惯。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督促班子其他成员落实职责,强化监督检查,指导和推动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落实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性检查督查,督促指导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决策部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应当及时研究部署分管领域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督促分管部门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工作部署,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定长期消防安全工作规划,定期分析研判本行业、本系统领域消防安全形势,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逐步提升火灾防控水平;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指导行业社会团体参与消防工作。
(三)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对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
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在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时,应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部门工作职责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督促本级重点建设项目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和信息化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和生产经销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通信运营商落实通信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指导协调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应经或已经教育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将消防知识编进教材,落实课时,纳入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课程内容。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开设消防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社会消防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加大对消防安全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社会和企业增加对消防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入。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寺院、宫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消防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培训;负责检查、监督、指导民宿(农家乐)经营者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督促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引导、帮助民宿(农家乐)经营户密集的村居建立完善治安巡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避灾安置场所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农村敬老院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居(村)委会做好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推进消防志愿者队伍建设。负责公安、专职、志愿消防组织参加灭火、抢险救援行动中牺牲或致残人员的依法褒扬抚恤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监狱管理部门负责监狱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纳入职业培训内容。依法做好社会消防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消防站和政府专职队营房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用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突发环境条件下的应急事故处置和环境监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负责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直管公房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新型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及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会同消防、人防部门,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房屋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做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和规范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负责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市政设施、环卫、园林绿化等消防安全运营的监管工作。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建设行业的培训及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港口、码头及危险品运输、仓储物流企业等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查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和职责范围内渔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加强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农业生产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农业生物质产业、休闲观光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林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林业生产和依托森林开展休闲旅游观光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汽车销售4S店和二手车市场)、互联网电商企业(包括个体户)和电商园区(含跨境电商)、旧货流通和成品油流通等商贸行业和流通产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将开发区消防安全规划和消防安全现状评估,作为审核国家级或省级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和区域调整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文广新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加强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应经或已经文广新部门审批的办学、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及国有企业等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合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出资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国有企业应当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强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加大消防投入,做好全员培训,落实消防标准化管理,提升防范水平。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规范消防产品经营市场秩序。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餐饮服务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相关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负责小餐饮、小商铺、小食品加工点等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或被有关部门吊销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配合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消防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查处消防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和加强体育类场馆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规模较大的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将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配合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第四十条 旅游部门负责监督旅游景点景区、旅游星级宾馆、旅游度假区、旅行社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车船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内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邮政行业(含快递)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居民表后服务。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十五条 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家乐休闲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民宿型、餐饮型和休闲农(渔、山)庄型等农(渔)家乐企业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新农村建设内容。
第四十六条 金融监管或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未设立监管机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险行业协会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八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第四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五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七)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八)定期向当地明确的本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属地管理主体,报告日常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应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合法的建筑物,不得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产权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订立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五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综合测绘机构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八条 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责任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和县级责任部门的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考核工作由市、县(市、区)两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牵头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县(市、区)两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考核纳入市、县(市、区)两级经济社会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和平安综治工作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重要组成部分。
考核结果交由各级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两级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作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定期对年度消防工作重要任务、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和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解决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结果纳入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