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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制定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作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和科研成果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资源的探测和调查制度,加强对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健全气候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未公开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不予提供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和可利用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编制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太阳能、风能等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和农业、林业等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二)气候资源区划方法;
(三)气候资源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分布状况;
(五)气候资源区划结果;
(六)其他应当列入区划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每五年修编一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措施;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项目建设;
(六)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性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重点,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内,划定气候资源保护区域。
    气候资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资源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森林、江河、湖泊、湿地、草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以及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措施调整、优化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科学规划城乡建设和开发项目,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保障空间环境空气流通、自净能力,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喷淋、覆盖、围挡、绿化、封闭施工等防尘措施,减少大气污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变化分析与评估制度,定期分析本省气候资源变化和分布状况,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气候敏感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估以及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为改善气候环境、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其范围和强度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与气候条件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项目审查的内容。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
(六)预防或者减轻气候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服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完成后,规划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环境跟踪监测和气候影响后评估,并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结果。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