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金发〔20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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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各融资担保公司:
经省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7日
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北省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要求进行确认。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级政府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地可以参照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各地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并落实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业务奖补和保费补贴等“四补”机制,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的融资担保增信力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鄂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
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公司(中心),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等实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须参照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流程,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融资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并具备相应条件。
拟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拟在市域或省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管理部门在新设审核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融资担保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的统一受理平台受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业的,由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并公示。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自收到合格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变更事项,应当自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省融资担保监管信息系统中填报变更信息,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重大变更事项,应当逐级备案,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10内应当开展备案核查,核查结果与备案资料一并逐级报告。其他备案事项由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予以公告,并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或备案具体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工作指引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规则,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的担保增信力度。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划分岗位职责,建立权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保前尽调、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呆账核销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要求,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按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60%计算。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准公共产品属性,主要开展小微企业、“三农”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担保业务,确保支小支农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其费率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省政府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开展或变相开展资金过桥贷款业务(委托贷款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收取客户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及其他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借助业务信息系统规范业务流程,积极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对接,于每月6日前报送上月月报。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省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加强代偿追偿和不良资产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要求出台配套政策,协调、指导全省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政策,制定出台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和发展相关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组织开展分类评级、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非现场监管;
(三)建设并完善融资担保监管信息系统,推广融资担保业务信息系统,做好“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对接和运用;
(四)依法依规审批融资担保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变更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五)统筹协调融资担保公司跨区域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对本级直属的融资担保公司实施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六)接受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工作指导,做好政策上传下达。与省直相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七)加强全省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认定,督促各地建立和落实“四补”机制;
(八)对融资担保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州)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落实完成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布置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开展分类评级、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非现场监管;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提出审查意见,对县(市、区)初审意见进行复核,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扩权县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跨区域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对本级直属的融资担保公司实施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五)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用好融资担保业务信息系统、按时报送数据,加强对数据审核把关,按季度、年度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行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六)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并贯彻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尽职免责、“四补”机制等监管和发展相关配套制度,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布置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开展分类评级、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非现场监管;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提出审查意见,负责本行政区域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四)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用好融资担保业务信息系统、按时报送数据,加强对数据审核把关,按季度、年度向市地方金融工作局报送行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五)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并贯彻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尽职免责、“四补”机制等监管和发展相关配套制度,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要求,加强非现场监管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提升风险监测分析能力。
市州地方金融工作局应于年后1月底前、季后15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本市年度、季度行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对本级直管融资担保公司进行100%全覆盖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