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温政办〔2016〕8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9月24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0〕23号)规定, 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政办〔2025〕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试点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浙政办发〔2016〕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
(一)重要意义。
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战略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是加快我市公益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进入公益事业领域,既能促进民办公益事业发展,又能倒逼公办事业单位深化改革。
(二)基本原则。
开展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依规、促进发展。根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统一事业单位的法人属性,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支持、引导民办公益事业发展,不断增加公益服务供给。
2.政策扶持、公平公正。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除经费财政不保障、人员财政不供养外,统一执行事业单位相关政策并在财政、社保、收费、土地、税收等方面享受政府鼓励民办公益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3.试点先行、分类推进。率先在公益服务需求量大、条件相对成熟的教育和医疗卫生领域进行试点,重点推进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和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4.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规范完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防止失范行为,确保事业单位公益属性不偏离。
二、统一法人属性,规范登记管理
(一)规范登记管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的要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新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
(二)明确登记对象。凡具有国有资产成份(不限形态、数额和比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活动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三)完善过渡政策。按照《关于深入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3〕6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3〕64号)规定由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在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设定的过渡期(2017年底前)内,可按照《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操作办法》(附件2),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使用相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试行“先照后证”。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民办学校和医院,需要明确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的,在筹建期内可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只能开展与筹建工作相关的业务活动;取得正式执业资质后,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按执业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加大扶持力度,健全政策保障
(一)继续实施原有配套优惠政策。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与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一样,享受温委发〔2013〕63号、6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
(二)试行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制度。为解决“引才难、留人难”等突出问题,在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试行“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以下简称编制报备员额)”制度,坚持“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一定比例,核定编制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原核定给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事业编制,予以调整置换。编制报备员额内人员人事管理参照《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按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三)完善投入奖励机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的,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从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上年末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 倍计算,如上年末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低于基数的12%,则按12%计算。
四、突出公益属性,强化监督管理
(一)依法加强资产管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按照《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温委发〔2013〕63号附件5),《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温委发〔2013〕63号附件10),《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温委发〔2013〕64号附件7)等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同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严格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二)完善联合监管机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益属性,提高运行效率。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温委发〔2013〕63号、64号文件要求监督、指导民办公益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强化行业监管,加强党建工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动协作,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建立健全信用记录、绩效评估等监管制度,实行实地核查、专案检查等监管方式创新。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有关重要事项和年度报告须向社会公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和听证,接受社会监督。
(三)探索建立事业单位公益指数发布机制。将事业单位改革与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结合起来,坚持和突出公益性取向,探索建立公益指数发布机制,全面、客观反映和衡量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一定时期内公益性的整体发展水平和变化趋势,为各类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发展水平和发挥状况提供评价和衡量标准,及时发现我市各类事业单位公益性发挥不足之处,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全面、可持续性地增强我市公益性发展水平,提高公益服务产品供给与服务质量,提升公众社会满意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环境
(一)切实加强领导。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稳妥有序地推进改革。
(二)加大宣传力度。把好宣传口径,正确引导舆论,要让全社会了解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服务事业,为全社会提供数量更多、质量更好的公益服务产品,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温州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
2.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操作办法
3.温州市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及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4.温州市规范各类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温州市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民办公益服务事业发展,建立完善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卫生等活动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举办单位为一个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遵循方便登记的原则,授权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
(一)名称。法人名称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法人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
(二)住所。应是稳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宗旨应当简明反映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统一登记为经费自筹。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计价后可计入开办资金总额。开办资金应符合行业规定额度。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或举办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文书;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八)住所证明;
(九)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单位)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性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核发的教育、医疗机构等资质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组织架构,法人治理形式,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事业单位章程须经行业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
第八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
(二)组建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以理事会为例,包括:组建第一届理事会、指派理事、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三)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
(四)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单位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的签章方式;法人证书上应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一个或其中两个刊载。
第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证明,应当提供举办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的材料依据。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一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应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印章、签字、文件形式等符合规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发放《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关要求;法定代表人、举办单位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证明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登记对象的国有资产情况、行业等级、单位规模、章程(草案)等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四)核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审查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各一件,并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六)公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注册事业单位中文域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提供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算后,及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和民办医疗机构,凡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自愿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 申请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须提交《民办事业单位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申请表》(一式四份)、理事会(董事会)同意转登记决议书、原登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经举办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如原登记事项须办理变更的,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再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医疗机构系个人出资举办的,应当变更为由企业或其他组织举办。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申请转登记单位申报材料和民政部门提供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颁发《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通知书》。
第五条 申请转登记单位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通知书》、《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申请表》等材料,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期间,不进行资产清算,不收缴单位印章,可照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转登记单位凭民政部门提供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在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同时,代民政部门收缴《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转登记后,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全部转入新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且只能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发展,并在章程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新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承续转登记前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全部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应在转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同级人力社保、税务、统计等部门和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与民政、人力社保、税务、统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共享法人登记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将相关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全部文本复印盖章转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留存备案,作为转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温州市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及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以下简称编制报备员额)及人员人事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自愿申请、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的原则,核定民办学校、医院编制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民办学校编制报备员额由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报经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核定数额一般不高于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 50%;确因队伍建设需要,可适当上浮。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运行情况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考核评估等情况,对编制报备员额配备进行动态调整。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注销时,机构编制部门应收回编制报备员额。
第六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按照实名制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确保编制报备员额与实有人员一一对应。
第七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在编制报备员额总量内使用编制,并应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入出编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用编计划内制定招聘计划及方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内容一般包括:确定招聘形式;设置招聘岗位、人数、对象范围及所需资格条件;设定招聘程序与办法等。
第九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具体办法可按照《
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短缺专业人才、公办学校和医院在编人员,经民办学校和医院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聘用为编制报备员额人员。
第十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专技岗位结构比例参照同类公办学校、医院的比例确定。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实行聘用制,根据《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
》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被撤销、解散的,聘用合同终止,编制报备员额人员不再另行安置,由机构编制部门收回编制报备员额。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有关奖惩、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及岗位晋级等管理事项,可参照公办学校、医院同类工作人员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聘用后,其基本工资比照公办学校、医院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并建立档案工资。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按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省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对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应及时中断或转移社保关系和公积金关系。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编制报备员额人员, 可按照《
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公办学校、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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