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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20] 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汴政 [2022] 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汴政〔2024〕1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0年5月6日


  开封市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鼓励和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做好应急工作,规范社会应急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应急力量发挥更大作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封市社会应急力量是指除国家综合救援力量以外的所有应急力量,通常包含专职、兼职、民间救援队、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志愿者,是我市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建设、使用、补助补偿和激励约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应急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统一指挥、综合协调的职能,通过政策保障、资金支持、完善服务、奖励激励等方式,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应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应急力量的建设、发展工作。公安、交通运输、教体、民政、财政、人社、卫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应急力量建设
  
  第七条  根据开封城市特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全面掌握社会应急力量的基本情况、主要装备、应急能力,建立完善数据库,纳入应急指挥平台,重点培育危化、水上水下、灭火、高科技救援等社会应急力量,发挥特长优势,形成多方参与的社会应急体系。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建设,搭建多方参与的互动平台,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支持开办各种研讨会、培训班、应急论坛,加强队伍间的交流合作。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指导规范救援行为,定期考评,优胜劣汰。
  畅通社会应急力量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公共场所的渠道,强化安全意识,提升全社会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  建立健全长效资金支持机制,建设一批拥有核心救援能力的品牌社会应急力量,增强社会应急力量持续发展能力。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重点支持社会应急力量装备建设和训练演练、业务培训、能力测评、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社会应急工作。
  引导社会单位、企事业团体开展互助结对活动,建立长效机制,为社会应急组织提供资金、装备、车辆等支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专业技术人才储备机制,畅通人才进出渠道。
  完善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自学、进修等方式,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建立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强化知识和技术培训,提高创新和实践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整合资源,搭建交流平台,支持引导社会应急力量专业化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将社会应急力量救援需求一并纳入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配送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相关领域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力量,积极参与各类应急事务处理,为社会应急力量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
  指导社会应急力量普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全程规范和引导社会应急力量依法有效地参与各类应急活动。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应急力量的保险需求对接。协调商业保险机构向上争取有针对性的意外保险产品,分担社会应急力量在参加抢险救援时面临的风险。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应急力量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风险。
  对救援中牺牲、负伤人员的抚恤和救助,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应急力量使用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的机制和渠道,提供救援需求信息,为参与救援提供便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
  (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需要专门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器材的;
  (二)在最佳救援时间内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不能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
  (三)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力量不足,需要社会应急力量支援的;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应急力量情况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使用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使用决定后,应当根据决定权限制作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短信、网络等快捷方式通知,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使用单位、个人名称;
  (二)被使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被使用的场地、设施等;
  (三)参与应急救援的集合时间、地点,现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参与应急救援的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参与应急救援的人员、装备、物资优先运输。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通行需要,组织实施交通管制、调流措施。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社会应急力量使用情况,形成毁损、灭失清单,并将清单与可返还的应急救援物资器材一并返还。


  第四章  补助、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应急管理部门使用的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工作发生的人工、交通、物资和装备损耗等费用,由应急管理部门协调给予必要的补助、补偿。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社会应急力量救援结束后,应及时办理补助、补偿事宜。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补助、补偿一般采取货币方式,另有约定的,可采用实物等形式,价值应当与货币相当。
  第二十四条  社会应急力量在救援中装备、器材、物资毁损、灭失的,补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使用人员在参与应急救援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协调保险机构按标准及时赔付。
  
  第五章  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  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弘扬正气,提升全社会参与应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