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综规〔2020〕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税规〔2025〕7号》规定,继续有效
省直各部门,各市、沈抚示范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沟通反馈。
辽宁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主要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四)融资行为;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教育、就业创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殡葬管理、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地名管理服务、行政区划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包括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技术服务事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咨询与服务、信息技术、统计调查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涉税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履职所需其他服务事项,包括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评估验收、绩效评价、项目评审、技术业务培训、财务审计、社会保险、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省以下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在上述指导性目录的基础上,省直各部门负责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本部门(含垂直管理系统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市级各部门负责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指导性目录,市以下是否分部门制定指导性目录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
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作为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根据改革发展需求,综合考虑财政保障能力以及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并充分听取行业组织、专家及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参考相关服务的市场合理定价,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并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条 各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年度工作实际需要和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对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提出具体购买项目,组织编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连同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对申报的购买服务项目和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购买服务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相关部门执行。各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五章 购买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按照竞争性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由各部门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在健全购买程序条件下,自行购买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购买。
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跟踪,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运作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为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可以在原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临时承接方或重新确认承接主体。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服务项目,其合同的履约验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购买主体提出整改意见。承接主体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服务任务或不配合整改的,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履约情况与后续项目资格条件挂钩。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对合同的履约验收情况以及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支付,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体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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