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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2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鞍政发〔2025〕2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评价和应用、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信用赋能市域治理和发展的总体方向,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开发区,下同)各级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协调、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履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工作职责。

其他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参与东三省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推进沈阳现代化都市圈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开展与国内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强城市间在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管理等活动,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共同编制,编制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提请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包括本市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有特殊规定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首选关联匹配的标识,同时关联护照、港澳通行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该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主动公开、依申请获取、依职权获取等方式取得。

(一)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行政管理需要,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二)依申请获取。信用主体查询及依信用主体授权查询相关信息。

(三)依职权获取。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的原则。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般应当通过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方式获取,并且不得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采集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侵犯公共利益情况下,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自行披露或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主申报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信息标注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采集、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可以依法依约公开、查询、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应用包括政务应用与市场应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职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信用记录,并对信用良好主体给予优惠便利。鼓励市场主体给予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市场化的优惠便利。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信用相关单位编制社会信用政务应用清单。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容缺受理。虚假承诺的,将作为失信记录记入申请人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实施约束。

第二十二条  积极拓展信用惠民应用场景,鼓励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信用主体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公共资源租赁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采取下列优惠便利措施:

(一)创新创业过程中,优先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各类行政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公共资源交易、评优评先、人才引进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五)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给予流程简化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便利措施。



第四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多角度的新型立体监管机制,提高各环节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监管,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按照失信等级可以分为一般失信主体、信用重点关注对象与严重失信主体。

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因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理的,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信用重点关注对象,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相应惩戒,并发布失信预警。

(一)一年内多次出现同一类型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一年内在多个领域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违法失信行为造成负面舆情事件或者其他负面影响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四)破坏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损害英模文化的,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五)违规占用公共资源、盗采公共自然资源,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六)破坏地方营商环境的,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标准的;

(七)骗取政府补贴,骗取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八)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我市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认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认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决定前,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出具书面决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单位应当将信用主体移出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信用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一)信用主体被列入该名单满一年,且期间未发生其他失信违法行为;

(二)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制,在执行全国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辽宁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同时,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失信程度按照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相关惩戒措施。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限制享受容缺受理、费用减免等待遇;

(三)日常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和评优评先,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措施依据和理由,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不得实施违法设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监管相关的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评价,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社会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本行业监管对象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其他信用评价、政务数据和市场信用数据为补充的自然人信用评价。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相关信用产品的信息来源、使用情况和变动理由。

任何组织在形成信用主体的信用产品时,应当向信用主体告知该产品的主要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