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管理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科联发〔2015〕4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2023年10月19日)规定,继续保留
各市(行署)科技局、财政局、国资委、教育局、人社局、知识产权局,绥芬河、抚远县科技局、财政局、国资委、教育局、人社局、知识产权局,各市(地)委组织部、省直管试点县(市)委组织部: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激励人才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意见》(黑发〔2015〕6号)相关规定,省科技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知识产权局等七个部门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管理改革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 黑龙江省委组织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15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科技成果使用、处置、收益管理改革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激励人才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意见》(黑发〔2015〕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赋予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尊重知识、尊重创新,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为分配导向,以促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加快转化,提升区域发展核心竞争力为目标,按照权责统一、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驻我省中直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使用与处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通过自行投资、转让、许可、合作实施、作价(作股)投资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鼓励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优先在省内转化,科技成果使用、处置不再经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向境外实施转化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可通过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按照本单位内部管理章程及规定程序决定,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和技术入股方案等信息。
第七条 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定价、交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科技成果的收益与分配
第八条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不冲抵财政经费拨款。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首先用于对科技成果完成人、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其余部分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及技术成果转化等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成果完成人、转化有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自行投资研发所产生的成果在省内实施转化的,自开始盈利年度起3至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