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库塘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或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栖息以及迁徙停歇的湿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要科学文化价值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生态景观优美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公园,其范围的调整或者撤销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湿地公园的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的范围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申报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又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建立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名录设立湿地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一般湿地界标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湿地名录,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区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