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6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价格矛盾、价格纠纷等进行行政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省内复杂、疑难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全省业务指导工作。市(地)、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确切的事实根据。
(四)有关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价格或者损失金额存在争议。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争议双方责任归属判定。
(二)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质量技术等级、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
(三)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四)涉嫌违法,依法应立案查处的。
(五)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八)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书。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相关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调查、取证材料(含评估报告)。
(五)必要的标的质量、技术、等级证明。
(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期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三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时,被申请人应向价格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价格争议答复意见书,价格调解处理机构应将答复意见书副本同时送达申请人。
答复意见书主要包括被申请人身份、主要争议事实、对价格争议的意见和主张及其理由、依据等内容。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意见书的,视为不接受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调解申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范围的事项。
(三)不能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等所要求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所必需材料的。
(五)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不予受理的,应在书面通知中告知双方当事人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是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在调解前提出。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