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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0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宝政发〔2023〕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陕西省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理国情监测等公益性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价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宝鸡2000坐标系和国家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宝鸡2000坐标系统适用于在宝鸡市境内进行的规划定点测量、不动产测绘以及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对于国家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的基准和规范。其他测绘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可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或规定。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更新本级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六)建立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库;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含)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编制、更新县(区)基础地理底图、行政区地图;

(四)基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五)采集与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测绘成果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

市、县(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

(二)城市建成区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1次,其他区域1∶500和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

(三)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3年更新1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活动的管理。

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要求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入库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以下申请事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开展全市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编制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四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本辖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派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信息。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配合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信用征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报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

测绘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