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2005-09-12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三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宝政发〔2020〕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宝政发〔2023〕13号)规定,继续有效
《宝鸡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管理,创造洁净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7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垃圾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的、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和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检查和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
规划、环保、房管、卫生、公安、城管执法、河道、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收集。
第六条城市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产、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促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环境卫生管理、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维护生态环境和遵守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义务,并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城市垃圾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三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教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大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估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和进场道路;
(二)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防上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八条生活、建筑垃圾处理场的选址、规划、建设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热核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
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城市垃圾处理场或利用废弃场所消纳城市垃圾。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管理
第十九条全市推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逐步淘汰极易造成二次污染的楼房垃圾道,露天垃圾台(斗)、垃圾围子。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暴露,不积存。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卫生主管机构设置的垃圾台、斗、箱、桶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机构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清运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各企事业单位及单位(社区)所属家属楼、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大型营业性活动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可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严禁农用拖拉机运输生活垃圾,严禁给饭店、宾馆运输泔水的车辆捎运生活坪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倾倒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五条非生活垃圾不准向垃圾台、斗、箱、桶中倾倒,不准与生活垃圾混同排放。生活垃圾处理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医疗废弃物清运处理按照《宝鸡市医疗废弃物集中收集运送处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垃圾台点必须有专人管理,保证周围环境卫生的整洁,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城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城市建设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七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主卉;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无清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严禁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由具有清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章城市垃圾清运准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