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1996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第九条 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电设施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移动、损害标志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