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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规〔2018〕5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全省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国务院《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我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依据国家公布的目录指南编制。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以下称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研究制定全省贯彻落实意见和规章制度;
(二)协调推动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全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为本级科学数据管理牵头部门。
第八条  省直相关部门、市(地)政府(行署)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意见;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事权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和保密工作;
(四)推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部门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建立科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科学数据安全;
(四)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五)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六)履行科学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科学数据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科学数据中心由省里统一建设,省直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较强科学数据资源整理和挖掘能力的法人单位建立部门科学数据中心,市(地)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地方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网络管理系统,拥有较大体量科技数据资源或特色科学数据资源的法人单位可以建设单位科学数据中心。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和省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负责将科学数据汇交到主管部门或项目下达部门委托的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网络管理系统。部门、地方和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分别向省科学数据中心汇交数据。

科学数据汇交应在项目提交结题验收申请前完成。

第十五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科学数据生产者汇交的数据应包括汇交清单及说明,最终成果数据及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方面的设计文档、工作方案、技术标准、检验报告等资料。

法人单位应对汇交的数据及文档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格式、标准是否符合数据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等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实行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制度,未完成科学数据汇交的项目不予验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九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部门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省科学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科学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原则上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都应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科学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其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