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价监测 〔2007〕9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皖发改法规〔2020〕26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发改法规〔2023〕584号 )规定,决定保留,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以下几点要求,认真做好《办法》的落实工作。
一、监测点是整个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是价格分析、价格预测的最主要信息来源。各地应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建设规范化价格监测点的认识。
二、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各市物价局应积极帮助价格监测点建立相关制度,国家及省内监测点必须于2007年11月1日前达到规范化监测点设立的标准,市及县自行设置的监测点也要按此要求进行规范,同时报省中心备案。
三、省价格监测中心将对各地价格监测点建设进行指导,并适时到有关监测点进行督查。
安徽省物价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安徽省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点规范化建设,确保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贯彻落实和监测质量的提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省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监测点建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设立、管理、调整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性价格监测点的行为。
第四条 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监测点的整体布局规划、发布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标准、负责价格监测点标志牌制作、建立价格监测点名录库以及对各市、县上报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备案;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点的设立、价格监测标志牌发放、日常管理等建设工作。
第五条 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应当坚持标准规范、布局科学、权责明晰、有效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化价格监测点的标准
第六条 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持续生产经营1年以上。
第七条 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
第八条 具有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和价格监测数据档案管理设备。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积极配合价格部门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有指定具体承担采报价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应按照规定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同时要将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采报价工作制度、台帐上墙。
监测台帐实行统一式样管理,由各市价格监测机构根据所负责组织实施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确定各监测定点单位具体台帐,并具体负责合帐印制、发放等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监测台帐要书写整洁、工整、无缺项、错项,不得涂改、变更,按照固定格式编目定卷,每年编订成册;电子台帐要备份,保存3年以上。主要内容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称,采价日期,商品品种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具体价格,以及台帐名称、统一编号和采价人员等。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上报率达100%,准确率达99%以上。
第十二条 当监测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动超过预警预案规定福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及时、主动反映所经营商品市场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价格异动时期,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章 规范化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设立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以下原则设立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 以大型市场、企业、商店为主;
(二) 兼顾不同所有制形式;
(三) 优先考虑价格诚信单位;
(四) 区域布局合理。
第十五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价格监测点建设要求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十七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录库的内容包括:定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资产规模、年营业额、主要负责人和采报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监测品种、监测信息报送情况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名录库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要求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