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
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
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国有土地上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与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
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四)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 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
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每半年向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收集、整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
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并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项目所在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移交
房地产开发项目档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是指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
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
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有任何性质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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