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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修订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修订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企业为主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创新源头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扶贫开发、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依法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和技术需求发布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
  第七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制度。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其他类别科技项目具备科技成果转化条件的,应当及时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策为引导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企业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采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其他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境内外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适用技术。
  支持与东盟国家开展技术转移活动,完善面向东盟国家的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和信息对接平台,促进相互间的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积极搭建军转民产学研平台、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等,促进军民技术成果双向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建设,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供需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供需对接;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五)投融资咨询; 
  (六)科技创业孵化;
  (七)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八)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程序、权利义务、分配方式、激励措施、组织保障以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技术交易市场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以及异议程序,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合理确定挂牌交易、拍卖的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不上缴国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不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除单位负责人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另有协议约定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属于项目完成单位。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人员以协议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企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拟转让或者放弃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和承接。
  第二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管理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前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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