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发改成本规〔202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发改法规〔2023〕584号 )规定,决定保留,
各市发展改革委: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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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污水处理的合理费用支出,是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两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泥处置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材料费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的成本。
修理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监测检验费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保证净化水质量,对水质进行监测、检验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成本因素外,污水处理经营者提供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污泥处置成本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运输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污水收集处理生产经营者在销售净化水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手续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营运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污水处理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污水处理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污水处理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照其工资管理办法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原值的确定应
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转让、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残值率按3%-5%确定。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未使用或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它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运营2年(含)以内,相关设施实际利用率(最高月污水处理量/设计月污水处理量,下同)<60%的,未有效利用固定资产〔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60% - 实际利用率)〕折旧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实际利用率≥60%的,相关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运营2年以上,实际利用率<75%的,未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75% - 实际利用率)〕折旧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实际利用率≥75%的,相关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九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不含商誉)、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二十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若高于行业标准上限或低于行业标准下限的,按行业标准上限或下限核定。直接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须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同步调整未有效利用部分固定资产的相关维修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自行处置污泥的,按账面实际发生成本核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运送至第三方,如垃圾处理厂等处置的,按年污泥处理量和单位污泥处置成本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四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应当根据与污水处理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同时考虑基准利率变化幅度因素,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污水处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污水处理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获得的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按监审期间平均水平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核定年污水处理总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污水处理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资产类别 |
定价折旧年限(年) |
一、房屋、构筑物 |
|
生产用房 |
20 |
非生产用房 |
40 |
污水构筑物 |
20 |
二、管道 |
15 |
三、机器设备 |
|
污水处理设备 |
10 |
仪器仪表设备 |
10 |
四、办公设备 |
5 |
五、交通运输设备 |
8 |
六、其他设备 |
10 |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道和跨地级市输气管道,不包括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运输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管道运输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管道运输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管道运输企业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输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输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八条 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对管道运输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一)输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输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输气损耗,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运输企业提供正常输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相关科技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输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运输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运输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运输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管道运输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管道与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共用设备设施的,应根据气量、固定资产原值等合理分摊共用成本。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输气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铺底天然气按原值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残值率见附表。按附表规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本办法出台后首次开展成本监审,按企业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三)以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1.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
2.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
3.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
4.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5.铺底天然气。
6.未投入实际使用、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7.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8.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与管道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按4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超过当年管道固定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输气损耗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实际损耗气量最高不超过输气量的0.2%。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国有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据实核定。其他管道运输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同地区国有管道运输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管道运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输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获得的与管道运输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其中总周转量为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按照管道运输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周转量实际水平核定。单条管道周转量按该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乘以平均运输距离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天然气管道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
及残值率表
序号 |
资产分类 |
折旧年限 (年) |
残值率 (%) |
1 |
天然气管道 |
40 |
0 |
2 |
储油气水及化学化工容器设施 |
25 |
5 |
3 |
工程机械、道路运输设备 |
10 |
5 |
4 |
发变电机组、变电、配电设备及设施、锅炉等 |
20 |
5 |
5 |
油气水集输处理设施工艺管网、供排水设施工艺管网、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供排水设施 |
15 |
5 |
6 |
自动化控制设备、通用测控仪器设备、安全检(监)测仪器、制造和机修加工设备 |
12 |
5 |
7 |
计算机类设备 |
5 |
5 |
8 |
办公设备、生产、生活辅助配套设备 |
15 |
5 |
9 |
生产经营用房 |
30 |
5 |
10 |
非生产用房(办公) |
50 |
5 |
11 |
构筑物(桥梁、架、码头、公路、沟渠) |
25 |
5 |
注:未列示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规定折旧年限上限、残值率5%计提折旧。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城镇管道燃气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配气成本,核定配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燃气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配气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燃气企业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对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等。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配气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5.配气损耗,指在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四)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配气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燃气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配气管网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配气管网中的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从燃气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配气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合资、参股等方式集中建设储气设施资产,可根据出资比例纳入固定资产核定范围。
由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市政管网、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纳入固定资产核定范围。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折旧年限。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己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超过当年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配气损耗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其中配气损耗=(供气量-配送气量)×平均气源价格。实际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5%,自管网建成通气之日起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平均工资核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获得的与配气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定价总成本。
第十九条 以下成本纳入配气定价成本核定: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增容等成本;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开通、接线、切线、吹扫、放散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成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成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以及燃气表后至燃具前由燃气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年配送气量来计算:
(一)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供销差率时:
年配送气量=年供气量×(1-实际供销差率)
(二)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供销差率时:
年配送气量=年供气量×(1-规定供销差率)
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冲减项目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配送气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管道燃气配气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名称 |
定价折旧年限 |
1 |
天然气管道 |
30 |
2 |
通用设备及设施 |
12 |
3 |
房屋、建筑物 |
30 |
4 |
其他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市居民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业务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两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供热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供热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直接发生的费用,包括原辅材料费用、职工薪酬、供热损耗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煤、油、天然气、水、电、盐、碱等费用。有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三)供热损耗是指供热经营者在输配热量过程中发生损耗折算的费用。
(四)制造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等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热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供热燃料、原辅材料消耗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经营者的燃料、原辅材料的消耗量,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可以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料煤(油、气、电)、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者外购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没有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同时,外购热量要与供热需求相匹配。
第十四条 供热损耗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并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参照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的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固定资产主要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供热设备以及其他与供热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九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不含商誉)、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条 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取供热比、收入比、工作量比等合理方法分摊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获得的与供热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按监审期间平均水平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九条 实际供销差率(供热管网损耗率),是指经营者供热量、售热量之间差额与供热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实际供销差率=(年供热量—年售热量)÷年供热量×100%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供热定价总成本÷核定售热量
核定售热量=供热量×(1—核定供销差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由营运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
第七条 营运成本指公共汽车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能耗费、轮胎消耗费、折旧及摊销费、修理费、保险费、租赁费、事故损失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能耗费,指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消耗的汽油、柴油、天然气、电、机油等费用,不包括车辆保修作业、修车调试及其他非营运所耗燃料费用。
(三)轮胎消耗费,指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更新轮胎支付的费用。
(四)折旧及摊销费,指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五)修理费,主要指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大修理和日常小修理以及养护所发生的工料费用。
(六)保险费,指经营者为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支付的法定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费用。
(七)租赁费,指经营者以经营租赁形式租入营运车辆及其它与营运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等,按期支付的租赁费用,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八)事故损失费,指营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行车事故造成的净损失。
(九)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其他合理相关营运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等。
第八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公共汽车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二)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三)财务费用,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经营者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成本(折旧、修理费、财务费用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按下列标准和方法核定。
(一)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平均工资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二)能耗费和轮胎消耗费。能耗费和轮胎消耗费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三)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投资购建的包括营运车辆、库场设施以及其他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资产。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能列入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范围: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四)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五)修理费。修理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年修理费不得高于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六)租赁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七)保险费。车辆保险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向当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保险的平均保费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八)事故损失费。事故损失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为乘客缴纳相应保险的经营者,如发生乘客意外伤亡事故的损失,依规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九)安全生产费。安全生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行业有关安全生产费的规定提取。
(十)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十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贷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净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 经营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一条(三)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单位客运成本按以下口径分别计算。
(一)单位车辆客运定价成本。指经营者每台营运车辆行驶一年所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单位车辆客运定价成本=客运定价总成本÷营运车辆总数
其中:营运车辆总数,指经营者用于营运业务的全部公共汽车车辆数,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固定资产台帐中已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为准,并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入的车辆数。计算公式为:
营运车辆总数=年初数+∑新增数*QUOTE
(二)百公里客运定价成本。指经营者营运车辆每行驶百公里所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客运定价百公里成本=客运定价总成本÷营运总里程(百公里)
其中:营运总里程,指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营运车辆为营运而出车行驶的全部里程,包括载客里程和空驶里程。
(三)单位人次客运定价成本。指经营者营运车辆每次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单位人次客运定价成本=客运定价总成本÷客运人次总量
客运人次总量,指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全年运送收费乘客的总人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表
项目名称 |
折旧年限 |
一、通用设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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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械设备 |
10-14年 |
2.动力设备 |
11-18年 |
3.传导设备 |
15-28年 |
4.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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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
8-12年 |
5.电子计算机 |
4-10年 |
6.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
5-8年 |
7.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
7-12年 |
8.充电设备 |
5-6年 |
9.其它办公设备及工具 |
6年 |
二、专用设备及设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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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运输设备 |
6-12年 |
其中:营运车辆 |
6-8年 |
辅助车辆 |
6-12年 |
11.通信导航设备 |
6-8年 |
12.库场设施 |
20-40年 |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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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生产用房 |
30-40年 |
14.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25年 |
15.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
10-15年 |
16.非生产用房 |
35-45年 |
17.简易房 |
8-10年 |
18.其他建筑物 |
15-25年 |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运营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经营者包括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相同或分离,实行自营、承包、租赁、挂靠、合作以及其它形式经营出租车的企业、个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并测算出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运营成本,核定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出租车运营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经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客运机动车辆。
第四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 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定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出租车经营企业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未列入企业账簿的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核定出租车经营个体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
第八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运营出租车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租车的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规费、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和其他费用。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方法计提的出租车折旧费。
(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车运营时耗费的汽油、柴油、天然气、电等燃料费用。
(三)保险费,指经营者支付的出租车保险费用。
(四)维修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或恢复出租车正常技术状况和运营能力而支出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五)车辆规费,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运营有关的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费用。
(六)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工资指出租车驾驶员获得的货币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报酬;社会保障费指经营者按有关制度规定为出租车驾驶员向有关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障费用。
(七)其他费用,指出租车正常运营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出租车运营所发生的费用(不含已有相关收入弥补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出租车驾驶员之外的所有相关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安全生产费、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维修(出租车之外)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租赁费、水电费、会议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出租车运营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1.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车贷等利息支出(减资金利息收入)、汇兑损益(损失减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财务费用。
2.非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购车贷款利息分摊。
第十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出租车客运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出租车客运服务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费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出租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不超过2名驾驶员的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出租车年折旧费的计算。
出租车年折旧费=出租车价格×(1-残值率)÷折旧年限
出租车价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证照费和计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卫星导航装置等相关费用;出租车折旧年限最低为4年,最高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费原则上按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率分类核定。
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投资购建的包括营运车辆、库场设施以及其他与出租车客运业务相关的资产。
第十五条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出租车残值率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八条 出租车保险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的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费用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大修理费按照当地出租车大修理费平均水平核定,并按核定的出租车折旧年限平均分摊。
第二十条 出租车的行车燃料费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出租车运营收入的5‰,广告宣传费不得超过当年出租车运营收入的1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贷款利息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平均水平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出租车客运服务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中。经营者其他业务与经营者客运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客运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客运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单位公里载客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总载客里程数确定。
单位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总运营里程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一定范围内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线数字电视经营者基本收视维护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基本收视维护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基本收视维护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线数字电视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由与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相关的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四项构成。
第七条 主营业务成本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信源费、编辑制作费、财产保险费、业务费(含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租赁费、水电及动力费、供暖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车辆使用费、通讯费、印刷费等)以及其他应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过程中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业务招待费、董事会费、咨询审计费、研发费、业务费以及其他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销售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过程中销售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薪酬、劳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代理费、业务费以及其他应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为筹集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与基本收视维护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基本收视维护经营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工资水平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信源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因优惠低于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费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实际费率核定。
第十六条 修理维护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三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托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同时经营其他业务的,应当根据当地实情,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带宽或频点所占比例等),分别核算基本收视频道业务、付费收视业务、增值业务等应分摊的共同费用,只将基本收视频道业务应分摊的费用计入基本收视维护费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数按标准用户数计算。标准用户是指按当地主机用户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折算应当缴满全年费用的户数。
标准用户数=当年应当收取的基本收视维护费÷主机用户月均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12
第二十八条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的标准用户数计算。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总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主机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总成本÷核定的标准用户数÷12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有线电视网络由模拟向数字转换的地区,按照本办法核定基本收视维护成本。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3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景区经营者成本,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游览区域范围内维持景区正常运营所需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景区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景区门票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景区门票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景区门票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七条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由资源保护支出、运行维护费和折旧及摊销费构成。
第八条 资源保护支出指景区游览区域范围内自然、文化遗产等资源的开发、保护支出,包括景区规划费、广告宣传费、绿化维护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森林防火防灾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
(一)景区规划费,指景区开发、升级或新建游览参观点的设计规划费。
(二)广告宣传费,指景区投入的广告费和业务推广宣传费用。
(三)绿化维护费,指景区投入的日常绿化维护费用。
(四)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指景区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维修、保护费用。
(五)森林防火防灾费,指景区用于防治森林火灾的费用。
(六)资源有偿使用费,指按有关政策规定以景区保护、开发和利用为目的缴纳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景区正常运营,为游客提供基本游览服务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维修费、票据印刷费、财务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职工薪酬,指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总额(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二)维修费,指维持景区正常运营所进行的日常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不包括景观文物古建筑维修费)。
(三)票据印刷费,指景区印制门票等相关票据发生的费用。
(四)财务费用,指景区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五)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六)其他相关费用,指景区运营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培训费、董事会会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税金及附加等。
第十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为游客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需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景区支出中依法应由各级政府承担部分,以及与景区门票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景区门票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景区门票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年游客总人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含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实施门票价格减免等优惠政策的群体。
第十三条 年标准游客数=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门票收入/全票价。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景区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景区规划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采用待摊方式,以规划周期和维护周期分别摊销。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合理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上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三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17〕4号)规定范围核定;经营者为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上限参照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按照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合理核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大型修缮费应在大型修缮周期内平均摊销,摊销年限不低于5年。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其他项目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景区门票收入的5‰,广告宣传费不得超过当年景区门票收入的15%。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景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年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
第二十六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景区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七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景区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景区门票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景区门票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景区门票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一条 景区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是指景区接待一个标准游客的景区运营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景区门票单位定价成本=景区门票定价成本/标准游客数。
景区门票定价成本=资源保护支出+运行维护费+折旧及摊销费-成本冲减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普通高校费用,核定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公办普通高校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普通高校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公办普通高校未正式运营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核定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八条 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公办普通高校开展教育培养业务和教育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指高校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指高校按规定发生的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咨询费、手续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用、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维修(护)费、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等。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高校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普通高校按规定计提的学校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普通高校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普通高校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高校教育培养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高校教育培养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高校教育培养过程有关,但有专项收费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高校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公办普通高校各类学生折合标准学生的系数规定如下:
全日制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全日制专科生、全日制预科学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生、成人脱产班学生、进修生为1,全日制博士生和硕士生为2,来华留学生为3,函授生、网络教育生、自考助学全日制学生为0.1,同等学历攻读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学生为0.6,夜大、业余大学等其他学生均为0.3。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计算方法如下:
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折合系数
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年初数*8+年末数*4)/12
第十二条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其中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工资水平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公办普通高校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合理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折旧年限上限见附表。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摊销按照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合理核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七条 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各年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教育事业收入的5‰。
第十九条 其他商品和服务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各年其它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不能超过当年商品和服务费用总额(扣除公务招待费和维修、维护费)的15%。未超过15%的,按实际发生额核定;超过15%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二十条 离退休费用为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中的离退休费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医疗补助拨款。
第二十一条 短期培训费用。短期培训费用应当单独核算,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按监审期间短期培训收入平均水平核定,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二条 科研费用。按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实际发生额的30%的平均水平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学生住宿费用。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学生住宿费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四条 高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二级学院(独立学院)和附属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其共同费用按照教职工人数比、资产比等合理比例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六条 公办普通高校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高校其他业务与高校教育培养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高校教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高校教育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办普通高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是指高校培养一个标准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办普通高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校标准学生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年) |
备注 |
一、房屋及构筑物 |
||
1.房屋 |
|
|
钢结构 |
50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
砖混结构 |
30 |
|
砖木结构 |
30 |
|
2.简易房 |
8 |
|
3.房屋附属设施 |
8 |
围墙、停车设施等 |
4.构筑物 |
8 |
池、罐、槽、塔等 |
二、通用设备 |
||
1.计算机设备 |
6
|
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设备、终端设备、存储设备等 |
2.办公设备 |
6 |
电话机、传真机、摄像机、刻录机等 |
3.车辆 |
8 |
载货汽车、牵引汽车、乘用车、专用车辆等 |
4.图书档案设备 |
5 |
|
5.机械设备 |
10 |
锅炉、液压机械、金属加工设备、泵、风机、气体压缩机、气体分离及液化设备、分离及干燥设备等 |
6.电气设备 |
5 |
电机、变压器、电源设备、生活用电器等 |
7.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10 |
|
8.通信设备、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 |
|
9.仪器仪表、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 |
|
10.除上述以外其他通用设备 |
5 |
|
三、专用设备 |
||
1.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
10 |
|
2.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 |
10 |
|
3.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设备 |
10 |
|
4.炼焦和金属冶炼轧制设备 |
10 |
|
5.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 |
|
6.核工业专用设备 |
20 |
|
7.航空航天工业专用设备 |
20 |
|
8.非金属矿物制品工业专用设备 |
10 |
|
9.工程机械 |
10 |
|
10.农业和林业机械 |
10 |
|
11.木材采集和加工设备 |
10 |
|
12.食品加工专用设备 |
10 |
|
13.饮料加工设备 |
10 |
|
14.烟草加工设备 |
10 |
|
15.粮油作物和饲料加工设备 |
10 |
|
16.纺织设备 |
10 |
|
17.缝纫、服饰、制革和毛皮加工设备 |
10 |
|
18.造纸和印刷机械 |
10 |
|
19.化学药品和中药专用设备 |
5 |
|
20.医疗设备 |
5 |
|
21.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 |
|
22.安全生产设备 |
10 |
|
23.邮政专用设备 |
10 |
|
24.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 |
|
25.公安专用设备 |
3 |
|
26.水工机械 |
10 |
|
27.殡葬设备及用品 |
5 |
|
28.铁路运输设备 |
10 |
|
29.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
10 |
|
30.航空器及其配套设备 |
10 |
|
31.专用仪器仪表 |
5 |
|
32.文艺设备 |
5 |
|
33.体育设备 |
5 |
|
34.娱乐设备 |
5 |
|
四、家具、用具、装具 |
|
|
1.家具 |
15 |
|
其中:学生用家具 |
5 |
|
2.用具、装具 |
5 |
|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费用,核定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公办普通高中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普通高中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教育培养成本核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公办普通高中未正式运营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核定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八条 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公办普通高中开展教育培养业务和教育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劳务费、交通费等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普通高中按规定计提的学校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普通高中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普通高中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高中教育培养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高中教育培养过程有关,但有专项收费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学校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公办普通高中各类学生折合标准高中学生数和学生与教职工比:
(一)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小学生为0.56。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统一城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72号)规定,高中学生与教职工比为12.5∶1。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标准学生数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计算方法如下:
公办普通高中标准学生数=∑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折合系数
各类学生年均总人数=(年初数*8+年末数*4)/12
第十二条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
(一)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教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教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学校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合理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折旧年限上限见附表。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摊销按照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合理核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七条 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各年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教育事业收入的5‰。
第十九条 学生住宿费用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学生住宿费收入从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条 公办普通高中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教育培养成本。学校其他业务与教育培养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教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教育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办普通高中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办普通高中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培养成本/公办普通高中标准学生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固定资产类别 |
折旧年限 |
备注 |
一、房屋及构筑物 |
|
|
1.房屋 |
|
|
钢结构 |
50年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年 |
|
砖混结构 |
30年 |
|
砖木结构 |
30年 |
|
2.简易房 |
8年 |
|
3.房屋附属设施 |
8年 |
围墙、停车设施等 |
4.构筑物 |
8年 |
池、罐、槽、塔等 |
二、通用设备 |
|
|
1.计算机设备 |
6年 |
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设备、终端设备、存储设备等 |
2.办公设备 |
6年 |
电话机、传真机、复印机、投影仪、多功能一体机、录音设备、电子白板、LED显示屏、触控一体机等 |
3.车辆 |
8年 |
校车、乘用车、载货汽车、专用车辆等 |
4.图书档案设备 |
5年 |
|
5.机械设备 |
10年 |
电梯、制冷空调、锅炉等 |
6.电气设备 |
5年 |
电机、变压器、电源设备、生活用电器等 |
7.通信设备 |
5年 |
|
8.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年 |
|
9.仪器仪表 |
5年 |
|
10.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5年 |
|
11.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年 |
|
三、专用设备 |
|
|
1.专用仪器仪表 |
5年 |
教学专用仪器等 |
2.文艺设备 |
5年 |
乐器、舞台设备、影剧院设备等 |
3.体育设备 |
5年 |
田赛设备、径赛设备、球类设备、体育运动辅助设备等 |
4.娱乐设备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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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安专用设备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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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专用设备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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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具、用具及装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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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具 |
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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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学生用家具(教学用)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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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具和装具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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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8号令)、《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养老机构成本,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和护理费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 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基本养老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基本养老机构未正式运营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八条 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由公办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按规定发生的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劳务费、交通费等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按规定计提的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等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基本养老服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基本养老服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合理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上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17〕4号)规定范围核定。
第十四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摊销按照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合理核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 修理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七条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当年基本养老服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 利息费用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年度利息费用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与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基本养老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基本养老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床位和护理服务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一)直接成本归集。能够独立核算的与床位或护理服务直接相关的成本,分别计入床位费和护理费。床位服务直接相关成本主要包括清洁、勤杂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等与住宿床位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护理服务直接相关成本包括护理、医护人员工资福利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二)共用成本归集。对床位或护理服务共同使用人员、水电、资产等情况,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单位定价成本分为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和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
(一)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接待一位老人的月床位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床位费定价成本/配置床位数/12。
(二)基本养老服务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护理一位老人的月护理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护理费定价成本/年实际入住老人数/12。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基本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殡葬基本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殡葬基本服务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殡葬基本服务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数据为基础。殡葬基本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未正式营业或者运营期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运营期满1个会计年度,不足2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运营期2个会计年度以上,不足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2个会计年度;运营期间超过3个会计年度的,监审期间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经营者的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由殡葬基本服务经营成本、期间费用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构成。
(一)殡葬基本服务经营成本是指经营者在提供殡葬基本服务的过程中与服务直接相关的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修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1.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2.材料费,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而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和低值易耗品支出。
3.燃料动力费,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而耗用的各种燃料和电力支出。
4.固定资产折旧,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按规定方法提取的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用固定资产是指与殡葬基本服务业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
5.无形资产摊销,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而按规定方法提取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6.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经营服务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7.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二)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修理费、水电费、排污费、绿化费等。
2.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与定价成本监审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广告宣传费等。
3.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八条 不同服务的经营成本构成根据实际的服务支出科目确定。
(一)遗体接运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运输车辆规费、燃油费、消毒防腐药剂、水电费、折旧、修理费以及必要的辅助材料费等构成。
(二)遗体存放、遗体寄存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以及冷藏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日常维护费等构成。
(三)遗体火化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水费、火化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及修理费等构成。
(四)骨灰存放经营成本由职工薪酬、存放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日常维护费、骨灰寄存逾期登报费等构成。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殡葬基本服务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殡葬基本服务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职工薪酬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平均工资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 遗体消毒防腐所耗用的材料费、药剂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有清产核资的,要严格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进行确定。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无偿接收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残值率按3%-5%核定。
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五条 修理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应当符合行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贷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净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殡葬基本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捐赠,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定价总成本。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按照经营者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不能独立核算的,与殡葬基本服务服务相关的共用成本应采取按照各自业务收入、直接服务人员比例、固定资产原值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共用成本主要包括管理人员薪酬、办公费、共用固定资产折旧、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单项单例服务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单项总成本和单项总服务例数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某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经营成本+该服务项目分摊后的期间费用
某服务项目单位定价成本=该服务项目定价总成本÷该服务项目总服务例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殡葬基本服务折旧年限表
序号 |
项目 |
折旧年限 |
1 |
火化车间用房 |
30年 |
2 |
其他房屋建筑物 |
30—50年 |
3 |
机械和运输设备 |
10年 |
4 |
电子设备 |
5—8年 |
5 |
其他设备 |
5年 |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1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