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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5年】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22〕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铜政发〔2023〕1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5日    


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本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加强审核工作力量配备,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性审核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可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涉及事项须经政府审批或者确需提请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提请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制定的部门负责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讲求实效,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四)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或党政机关公文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及相关领域专家等意见,并可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不予公开的外,起草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相关部门对职责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评估行政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征求意见情况;
  (五)起草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根据规定需要进行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供相关评估论证材料;
  (八)制定依据等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的合法性、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程序批转制定主体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退回,并要求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制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请示、调研、征求意见、座谈、评估、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合法性审核中,因相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制定依据即将或已经发生变化等原因,起草单位需要重新拟定或暂缓制定的,由起草单位书面说明,可以中止或终止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程序。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决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体审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作起草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公布。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未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