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版】
(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旅客
运输
第四章 道路货物
运输
第五章 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
第六章 道路
运输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
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
运输安全,保护道路
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
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
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
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
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
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
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
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
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
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
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
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道路
运输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
运输服务。
道路
运输管理应当便民、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鼓励道路
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
运输市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依法到作出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
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道路
运输车辆
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运输货物的,不得
运输旅客,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
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由道路
运输经营者进行车辆维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
运输驾驶员和道路
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道路
运输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
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
运输信息。
道路
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道路旅客
运输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相关的《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
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二十条 已取得道路
运输证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和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向公众连续提供
运输服务;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运营补助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开通客运并持续运营。
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鼓励采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向城市周边延伸和对城市周边农村客运班线实施公交化改造等方式,提高城乡交通一体化水平。
第二节 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途经城市建成区或者规划区以外道路的城乡公交、城际公交运营线路,应当经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评估后开通运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区域跨县(区)的,应当向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电)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群体等,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违规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在取得所在市(州)或者县(市、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后向相应的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条件;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货物
运输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应用多式联运、甩挂
运输和共同配送等
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
运输生产。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
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
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
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重点货物
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者
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
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
运输标志,严格按照审批的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
运输轨迹信息数据,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上传运单等相关数据至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
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五章 道路
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道路旅客
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
道路旅客
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四十七条 道路
运输站(场)不得将受理的
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
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道路旅客
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道路货物
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
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建立信息化服务系统,对托修方信息、维修流程、配件采购和使用、配件追溯、维修费用结算、预约和回访等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交通
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