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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4月14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4月17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及有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为:

(一)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负责立法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意见,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方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市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立法权限制定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书面征集;

(二)通过媒体、网络、基层立法联系点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书面征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需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调研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同意后实施。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紧急事项、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条理清晰、文字简洁、用语准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

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调研报告;

(三)注释稿、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意见和集体审议意见;

(八)送审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报告;

(九)送审稿公平性竞争审查报告;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协调的,或者经协调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五)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二个月前直接呈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市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