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农厅规〔2022〕12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农村经济服务机构):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规范管理,按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行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根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证明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作为明确经济责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财务收支及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监督检查和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划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省级制定样式,市级或县级统一印制,乡级统一核发,村级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服务机构承担,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会计为直接责任人,对票据填制的程序性、规范性、时效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负责对本组织票据进行审核和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用途、收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八条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共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开票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收据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相对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记账凭证。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当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往来款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部单位(个人)之间、内部所属单位之间、成员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涉税收入的款项。
(三)其他款项。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三章 印制、领用和发放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县级或市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印制,套印“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票据监制”,成品尺寸:210mm×95mm。纸张:无碳复写,上白、中粉、下蓝。
第十一条 市、县、乡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缴、填制、保管、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向县级代领,向辖区内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和保管工作,按规定向乡(镇)农村经济服务机构报告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购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现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应及时交回乡镇农村经济服务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用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领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填写县级统一印制的《票据领缴登记簿》。《票据领缴登记簿》应如实记载领入、发出、使用、核销、结存等情况,具体经办人要在登记簿上签名。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乡(镇)农村经济服务机构票据管理人员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核查无误后,按初次发放或核旧领新原则再次发放票据。
第十七条 票据印制费用和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工本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章 填制、保管和审核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十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逐项填写,不得遗漏。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填制日期、业务内容、数量、金额等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正确、及时、完整、真实、清晰地反映经济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