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版】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
建筑市场秩序,保证
建筑工程质量,促进
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
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
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
建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从事
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
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
建筑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
建筑科学技术、
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
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
建筑设计和
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
建筑活动、
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
建筑许可
第八条 从事
建筑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
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
建筑活动,登录自治区
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在建的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
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任务书和经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二)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落实;
(二)具备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五)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六)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
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
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
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按照合同约定,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禁止
建筑业企业以带资或垫款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四条 禁止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
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
建筑业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
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在工程承包发包中索贿、受贿。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
建筑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的
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资质条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
建筑工程资质的,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
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
建筑工程项目的咨询。
建筑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对其提供资料信息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对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专业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
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测,形成工程造价监测指数指标并定期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合同价的监督,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和依据,及时制止、查处工程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可能危及、损害毗邻
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和
建筑业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受损坏。
第三十八条 涉及
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
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等设施资料,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卫生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六)损毁水文、测量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现场安全由
建筑业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从事
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进行
建筑活动,确保
建筑工程质量。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安全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技术成果和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质量负责,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