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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三)监督、指导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以外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遵守和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层级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编制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细化、量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实行重点监管,结合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四)对被检查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

  (二)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场所;

  (三)违反规定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船舶;

  (四)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强化动态检测、远程监控、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应用,提高预警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和物品,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取、复制、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扣押财物、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是否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