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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规审〔2022〕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财政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公示》(2024年9月14日》规定,保留

各市(地)、县(市)有关单位,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民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2022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或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认定标准的受害人给予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作的管理体制,坚持救危扶困、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银保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相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按照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根据公开原则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中的争议问题;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相关问题。

第六条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法院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并协助追偿。

市县法院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并协助追偿。

第七条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数据。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申请程序,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八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监督省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省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本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民政部门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街道)负责对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督促市县农业农村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十一条黑龙江银保监局负责对全省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每年6月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黑龙江银保监局,在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出本省具体提取比例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开具收据。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救助基金账户。

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和救助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或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七条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程序。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同时出具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收治伤患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30日内,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垫付申请书;

(二)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受害人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殡葬费用明细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申请人为殡葬服务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5人以上死亡或8人以上伤亡的交通事故,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情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管理机构可启动“先垫付、后审核”的应急机制,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书之时起48小时内,预先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或向殡葬服务机构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垫付标准按照一般限额执行,丧葬费用垫付标准根据实际发生在垫付限额内执行。申请人应在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补充提交管理机构。实际抢救费用未达一般限额的,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费用退回管理机构,超过一般限额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受害人确需继续抢救的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救助基金垫付实行分级审核制度,抢救费垫付一般限额为15万元,超过一般限额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分级审核要求增加审核级次,确定是否符合垫付要求。垫付费用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应当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受害人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限额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垫付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入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费用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死亡,且赔偿义务人无力足额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或其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承担抚(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以下简称一次性救助)申请。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八条一次性救助以受害人家庭为单位申请,仅限救助一次,最低救助金额为1.4万元,最高限额为5万元。具体救助标准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确定,即救助金额=1万元+4万元×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并符合一次性救助标准的受害人家庭申请一次性救助的,按照救助限额5万元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条申请一次性救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非受害人本人办理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关系证明);

(三)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五)受害人家庭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家庭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的材料;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救助要求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救助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救助基金网站或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有关公共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划拨救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救助问题发生争议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书/表、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等材料模板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制发,并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网站上公开。

第五章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在所垫付额度内,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垫付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所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偿还通知书》)。

发生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偿还已垫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送达的《偿还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偿还垫付的救助基金。

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在获得赔偿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时,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并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救助基金垫付及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时,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予协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