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
房地产中介
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房地产中介
服务行为,维护
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
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
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
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
服务活动,适用《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是指
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
房地产咨询中介
服务,是指为
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
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
房地产经纪中介
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
房地产居间、代理等
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
房地产中介
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发展和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地产中介
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
房地产中介
服务行业的经营
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中介
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
房地产中介
服务业务,应当设立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
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设立
房地产中介
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
服务场所,并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
房地产中介
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书、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本办法第九条的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
第三章 中介
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
房地产中介
服务人员姓名、照片、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编号;
(三)
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方式和途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提供中介
服务:
(一)依法禁止转让或者限制销售的
房地产;
(二)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其他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三)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租赁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五)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提供中介
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提供
房地产中介
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
房地产中介
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
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
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
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转让
房地产的,应当向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
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发布房源信息
服务;
(二)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委托的,应当如实发布下列相关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
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四)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对委托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交易的存量房,除交易当事人书面自愿放弃交易资金监管外,当事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应当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定金、购房款等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交易资金。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
房地产中介
服务合同前,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收取
房地产中介
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账,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账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
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从业;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
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强制提供代办
服务;
(六)提供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
服务;
(七)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八)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九)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
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誉、权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
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房地产中介
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信息平台,加强对交易房源、
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