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防灾避险人员转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25〕1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防灾避险人员转移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防灾避险人员转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暴雨、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风险, 规范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灾避险人员转移,是指对可能受到暴雨、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避险转移措施。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的动员、撤离、临时性安置、返回等活动。
第三条 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决策、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和“县级部署、乡级组织、村级实施”的原则,落实“主动避让、提前避让、预防避让”,做到应转尽转、应转必转、应转早转,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避险转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林草、通信管理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主管领域防灾避险转移工作,落实“关、停、撤、转、巡”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受威胁区域人员避险转移具体工作。
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灾避险人员转移专项方案,明确避险转移组织领导、转移责任、转移对象、转移信号、转移路线、避险场所、转移核查、避险解除、组织返回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作人员转移避险“一页纸预案”,细化避险转移措施。针对辖区内可能发生洪涝、地质等自然灾害, 结合当地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人员避险转移演练。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隐患排查台账、摸清危险区人员底数, 根据旅游、外来务工、经商、探亲等人员往来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并依法做好相关物资、设施和避难场所等准备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同优化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升精细化监测预警能力,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预警指标,为人员转移避险打好提前量。
第八条 按照预警“谁发布、谁叫应”原则,各级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部门发布的预警第一时间开展“叫应”“叫醒”。
气象部门发布高等级预警后,第一时间“叫应”“叫醒”相关地区行政责任人和应急、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人。
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发布预警后,要组织专业人员立即分析研判,明确危险区域和转移范围后,第一时间“叫应”“叫醒”影响区行政责任人及相关单位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研判,下达避险转移动员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转移避险动员令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立即进行分析研判,合理确定具体转移范围和人员,下达避险转移指令;村(居)民委员会接到避险转移指令后,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受威胁区域内人员迅速转移。
当发生险情异动或者险情不能准确判断等紧急情况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立即组织人员避险转移,同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人员避险转移情况,对人员已经全部转移的受威胁区域,应当实行动态监测。灾害威胁解除前,已避险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
避险转移人员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灾害威胁解除前擅自返回受威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