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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号

发布时间:2007-07-01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宝政发〔2020〕11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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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陈仓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水利、国土、卫生、工商、公安、城管执法、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发改、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

第十条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要予以取消。

第四章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获得。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拴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帮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夸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永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和实际用水量申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规定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顶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是城市消防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三条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再生水菅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