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
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人力资源市场,是指
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
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
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
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
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
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
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
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
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
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
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
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
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
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
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的网站上进行,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