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版】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19日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26日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
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
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
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
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
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协调
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
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
物业服务行为,督促
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
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
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
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
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已划定的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相关
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
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
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
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
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
物业使用人公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
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
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
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即行终止,筹备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推选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业主投票权数;
(四)组织业主推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示会议通知、业主及投票权数确认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以及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文本,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复核或者修改,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六)确定
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
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
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
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
物业使用人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
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
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业主代表会议,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职责;业主大会决定设立业主代表会议的,应当同时明确业主代表的产生及业主代表会议的权限及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前期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
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
物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电已纳入城市管网,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
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本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用户配置了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三)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了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四)光纤、有线电视传输通信线路及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端口敷设到户,地下通信管道敷设到位且与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衔接,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配置;
(九)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十)法律、法规和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实行住宅
物业住房品质分类。规划设计对住宅
物业住房品质有明确标准要求的,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经现场查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
物业承接协议;不符合的,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计划要求整改,并于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
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有关承接查验的文件。
第三十条 新建
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物总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独立成套装修房屋;设置在无电梯的楼房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和生活服务用房。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和生活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保障性住房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小区及有条件的其他项目,建设单位还可以按照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主要用于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
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物业管理区域资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和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信息,并向
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告知材料。
建设单位与
物业买受人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
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
物业的保修责任。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履行
物业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
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
物业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
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
物业、妨碍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规范提供
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三)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四)做好
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
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
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
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
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
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未经法定程序并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得侵占或者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项目经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人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养护、检测、维修以及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
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具体标准和方式由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经合同约定并经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由相关
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
物业服务费。业主欠交
物业服务费的,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交。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中断提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购买水、电、气、热以及停运电梯等方式迫使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业主应当结清
物业服务费,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及时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
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
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公共水电费用及其分摊详细情况;
(四)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费采用酬金制方式收取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
物业服务各项资金收支台账,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
物业服务各项成本费用、接受委托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各项收支、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等详细情况。
业主、
物业使用人可以查询、复制前款规定的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
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
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
物业项目,但与业主委员会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新的
物业服务企业办妥管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
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
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
物业服务档案;
(三)
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
物业项目时,尚未选聘新
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不超过一年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
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业主或者
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不得违反管理规约,应当保持
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