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2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县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检查机制,及时公开监管信息,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在银行设立资本金专户,并足额缴存资本金。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资本金根据开发项目的形象进度分阶段逐步返还:
(一)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十;
(二)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四十五,超过六层的建筑工程,百分之四十五的资本金可分为二至三次返还;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管理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于每季度末送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和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原拆迁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工作措施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预售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有不符合预售许可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报送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