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2016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
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
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
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坚持应用和服务导向,推进
大数据发展应用先行先试;积极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
大数据产业核心业态、关联业态、衍生业态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国家
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和
大数据产业发展聚集区、
大数据产业技术创新试验区、
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
大数据安全与管理工程、跨境数据自由港等建设发展,形成
大数据资源汇集中心、企业聚集基地、产业发展基地、人才创业基地、技术创新基地和应用服务示范基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
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
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
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
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的,应当与省
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
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
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发展应用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
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
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相应设立
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
依法设立
大数据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
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
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
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
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
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制定支持
大数据产业发展、产品应用、购买服务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
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制定
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积极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并为
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保障
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对新增
大数据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列入近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优先用于
大数据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大数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大数据高层次人才或者
大数据企业员工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规定数额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设立研发中心、技术持股、期权激励、学术交流、服务外包、产业合作等方式,积极利用国内外
大数据人才资源。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展
大数据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建立
大数据教育实践、创新创业和培训基地。
支持高等院校
大数据学科建设,开设
大数据相关课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省内通信网络互联互通,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入能力,推进全省通信骨干网络扩容升级,提升互联网出省带宽能力。
鼓励、支持网络通信运营企业加快骨干传输网、无线宽带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优化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布局,提高网络通信质量,降低网络通信资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学科研机构等积极开展
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推动建立地方、行业
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
大数据企业研究制定
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
大数据工程应当进行项目需求分析,科学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
公共机构已建、在建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实现互联互通,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设置妨碍互联互通的技术壁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依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采集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公共平台可以获得的共享数据,公共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数据资源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数据质量、交易价格、提交方式、数据用途等内容。推行数据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数据交易服务相适应的条件,配备相关人员,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依法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理
大数据应用,推动简政放权,提升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与公共服务等决策、管理、服务能力。
实施“数据铁笼”,规范权力行使,对公共权力、公
共资源交易、公共资金等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深度融合,推动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大健康、旅游、新型建筑材料等领域
大数据应用,提升相关产业
大数据资源的分析应用能力,培育互联网金融、
大数据处理分析等新业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障、公共安全、人居环境、劳动就业、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综合治税、消费维权等领域开展
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推进
大数据精准扶贫,建设涉农数据交换与共享平台,实现涉农基本数据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精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
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培养
大数据骨干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标准、依法管理,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全省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措施,推动公共数据率先共享开放。
第二十五条 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的
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云上贵州”)汇集、存储、共享、开放全省公共数据及其他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信息系统应当向“云上贵州”迁移,公共数据应当汇集、存储在“云上贵州”并与其他公共机构共享。
鼓励其他信息系统向“云上贵州”迁移,其他数据汇集、存储在“云上贵州”并与他人共享、向社会开放。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