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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规〔2019〕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7日

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行为,严厉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涉爆案事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意见》(黑政办发〔2015〕34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监察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监察职责任务,加强部门协作,确保各环节监管形成完整链条,实现闭合式管理。公安、工信、煤管、煤监部门应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管控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监管执法工作合力,通报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监管形势、协商解决安全隐患问题,适时开展集中检查、联合整治,确保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合法使用。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的审批,井上民用爆炸物品储存、流向登记等安全管理工作。对已确定关闭、停产煤矿的民用爆炸物品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工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制度。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井下民用爆炸物品日常安全监管,依法依规查处井下违法违规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井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依法依规对监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监察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监察相关部门要广辟线索来源,动员社会力量检举揭发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邮寄、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等问题线索。经工作查实的,要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按规定张贴炸药箱条码。包装、贴码、出入库、装卸和运输等过程全程定位、全程视频监控。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及涉爆人员、涉爆各环节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第九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井下人员升井检身制度、矿石(煤炭)遗留民用爆炸物品发现处置制度。设置安检通道、配备安检门、视频监控等设施,设置专职安检人员,承担煤矿升井安全检查和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监督工作。

  第十条 煤矿企业要规范爆破作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爆破作业人员任前必训、年度必训、违规必训制度,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安全技能、岗位风险教育培训。

  实行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定期报告及人员辞职报告制度,严禁雇佣无资质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统一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服装颜色,分别为红、蓝、黄色。

  第十一条 从事井下爆破作业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煤矿企业应将爆破作业人员证件查验作为日常管理重要内容,确保证件合法、有效,严禁人证不符、证件空挂。



第二章 购 买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对煤矿企业提出的购买申请,公安机关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近期民用爆炸物品用量等审查“购买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重点查验炸药包装箱是否按规定张贴条码,发现未按规定张贴条码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承运单位应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配置专职监控人员,实时动态监控管理。对不具备实时道路运输动态监控条件的,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一车一证,并按照许可事项运输。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装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混载炸药雷管,严禁车厢内载人。

  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井下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严禁雷管与炸药违规装卸、违规存放;严禁爆破作业现场雷管与炸药混装运送;严禁在交接班期间和人员上下井期间运送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九条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