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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者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侨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省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当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者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以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予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