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审〔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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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7〕29号),做好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财建〔2017〕26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在认真做好矿山企业保证金退还并转存基金的工作基础上,全面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设立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专项缴存,专款专用,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方案》安排,及时用于矿山生产造成的环境破坏的治理恢复与保护工作。
二、对矿山企业原缴存至财政专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可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矿山企业已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治理恢复并按规定通过验收的,由企业申请,原保证金余额应退还企业。
(二)矿山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恢复的,由原保证金缴存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并通过验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未通过验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连同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由缴存地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组织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足以治理恢复的,不足部分应由原矿山企业承担。
(三)矿山企业责任主体灭失的,原保证金连同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由缴存地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历史遗留、政策性关闭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四)主动申请关闭、政策性强制关闭、因违法违规被强制关闭矿山企业的保证金退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要加强部门协作,按照《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要求,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加大矿山地质环境监管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主体责任。
四、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返还和基金建立情况季报制度,以市地为单位汇总辖区内情况并填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返还工作进展情况季度报表》(电子版在邮箱stxfch2019@163.com下载,密码:stx123456),于每季度末10日前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各地要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反馈上级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8月9日
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落实矿山企业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生产勘探的矿山企业,应当承担矿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摊销,按照规定计提,专项存储在企业银行基金账户,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矿山企业按照《方案》规定,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按照预计开采年限分年度提取、摊销,并将摊销的金额计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五条 基金由矿山企业自主使用,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生产勘探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治理修复、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以及支持绿色矿山建设等(不含土地复垦)。
第六条 因矿权内容变更,引起《方案》修改或重新编制的,按照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后的《方案》规定提取、使用基金。
第七条 当矿山企业基金不能满足其《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需要时,由矿山企业按实际需求,补充基金账户不足,或自筹资金支付治理费用。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编制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要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基金提取与使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时,如未完成《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相应义务或达不到要求的,可由受让人继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