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2-14 黑财规审〔201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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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推动各项支农、惠农、强农政策的落实,加快乡镇财政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进程,提高财政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预〔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办法和流程的通知》(财预〔2011〕5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范围。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资金监管是指各级政府安排和分配经乡镇财政机构拨付用于乡镇及以下的补助性资金、支农惠农的项目类建设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本级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监管机制。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并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市(地)、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资金全程监管机制、信息通达机制、监督检查机制、工作指导督查机制;乡镇财政机构作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公开公示机制、监督检查机制,组织开展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监管目标。通过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分类监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和安全性,防止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同时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财政补助性资金的监管
第五条 财政补助性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直接下达到乡镇及以下(含对村级组织和农民的)各类补助性资金。
第六条 财政补助性资金的监管程序。
(一)认真核实补助信息。乡镇财政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提供的涉农补助性资金涉及的相关基础数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上报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市(地)、县(市)主管部门确认的基础信息数据,作为财政部门补助资金发放的依据。
(二)落实公开公示制度。乡镇财政机构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村屯,利用“政务村务公开栏、财务公开栏” 或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补助政策、对象、补贴依据、标准、金额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乡镇财政机构对公示中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做出相应调整,并再次予以公示。
(三)及时发放补助资金。乡镇财政机构应按照各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 “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实行打折(卡)发放,严禁以现金形式支付补助资金,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安全、便捷地发放到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抵顶、挤占、截留、挪用农民补贴资金。
(四)做好补助信息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机构应配合有关站所共同做好本乡镇范围内补助资金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报告和建立台账等工作,适时对有关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确保基础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第三章 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类资金监管
第七条 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类资金是指县(市)财政部门直接下达到乡镇财政所的项目类资金。
第八条 项目类资金监管程序。
(一)预算编制。乡镇财政机构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要求,细化项目预算编报程序,严格审核有关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年度预算。
(二)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乡镇财政机构要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并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跟踪管理。
(三)开展评审验收。项目建设完工后,乡镇财政机构应及时开展项目评审验收。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预算管理、项目审核把关和跟踪检查工作。
第四章 对乡镇政府预算收入和村级组织财务的监管
第九条 加强乡镇财政预算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将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一个盘子”式综合预算;乡镇负责征收的各项财政性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设“小金库”;按规定程序及时将预算编制、调整和决算报送同级人大审查批准,按规定时限及时进行公开公示,并强化预算执行管理,加快资金支出进度。
第十条 加强村级组织财务监督管理。乡镇财政机构应严格执行村财民理乡代管制度,将村级组织转移支付资金纳入财政所账户管理,对村干部报酬及误工人员补助,要通过“一卡(折)通”发放。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指导乡村做好各类财政资金项目形成资产的入账核算工作,做到资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章 信息通达
第十二条 信息通达是指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在乡镇财政机构与县(市)财政部门之间的双向传递,主要内容包括:政策文件、管理办法、拨款文件以及资金监管情况及建议等。
第十三条 省、市(地)财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科、股),应及时向县(市)财政部门传递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使其掌握监管工作所必要的信息。
第十四条 县(市)财政部门主管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业务科(股),应将收到的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及时向乡镇财政机构传递。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及时将资金监管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结果及建议等,向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科(股)反馈,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科(股),应及时向相关业务科(股)传递;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相关业务科(股)提供给有关部门;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的,应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相关业务科(股)和乡镇财政机构,均应指定有关人员作为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核对和记录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主管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科(股),应将本年度资金监管信息进行归类、整理、打印、装订成册并存档。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内容的公开公示,是指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各级、各部门安排和分配经乡镇财政机构拨付用于乡村等基层组织的各类补助性资金、项目类资金等有关情况进行公开公示。
第十九条 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对公开公示的主体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定的主体负责公开公示;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公开公示。乡镇财政机构应对乡镇基层站(所)、单位、村委会的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公示工作进行督促。
第二十条 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对公开公示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补助性资金,应对资金名称、政策依据、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数量及金额、举报电话等公开公示;项目类资金应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实施范围、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建设内容、责任人和受益人、工程预决算、资金来源及数量、建设时限、举报电话等公开公示。
第二十一条 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对公开公示的形式和时间等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补助性资金必须在基础信息采集后、补贴发放前,将受益人相关内容进行公开公示,资金发放后,发放情况应再次进行公开公示;项目类资金应在项目批复后、工程完工后分别进行公开公示。
第二十二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未公开公示或公开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乡镇财政机构应及时督促其认真做好公开公示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地)、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财政机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