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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7-05-28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四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 宝政发〔2020〕1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宝政发〔2023〕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制定下达市区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会同市水利局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和指导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单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测试工作;

(四)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节水设施的评审工作;

(五)负责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活动的达标评审工作;

(六)负责指导城市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工作,推广中水回用设施与节水型用水器具;

(七)负责城市节水的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第八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用水计划。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市水利局申报取水计划。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对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会同市水利局下达取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到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宝鸡市物价局关于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通知》(宝市价发[2006]185号)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有关部门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的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应有市水利局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