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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2016〕3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精神,扎实做好我省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积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制度完善、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兜实救助底线。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突出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推进救助与服务均等化。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确保制度可持续。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和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构建多元化保障。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直接向县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县级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等方式优先予以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其中集中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确定,分散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指导标准的70%确定,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执行标准。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到“十三五”末,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50%。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等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精准认定机制。

    省民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收入和财产评估、赡养抚养义务人及有无履行义务能力等具体认定办法,要建立跨部门多层次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确保特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二)资金保障机制。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或实物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社会捐赠资金或物资,帮助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各级政府要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合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职工工资及建设修缮、设备购置、日常管理等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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