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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3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法律、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维护法治统一,省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5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在本省有关平台上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将《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省外监理企业到我省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在本省有关平台上登记企业基本信息。”

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将《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第一条中的“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修改为“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拟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等;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及安全管理等工作。”将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进数字经济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等。”删去第六款。

删去办法中“乡村振兴”、“政务”主管部门的表述。

四、将《湖北省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负责做好工程保护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

第三十条中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将《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十二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户加价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办法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将《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第六条中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协会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学会、企业、高校院所、文化事业单位等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第十条中的“证明材料”修改为“说明材料”。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删去第五项中的“的证明材料”。

八、将《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实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工作。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收购活动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省注册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先在企业所在地备案。首次进行企业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企业在其他收购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享备案信息,企业无需重复备案。”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九、将《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十一条中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修改为“经调查组提出并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15日内作出”。

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十、将《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十一、将《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修改为“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将《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雨雾)、霾、道路结冰、强对流(含雷暴大风、冰雹、龙卷)等。预警信号的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视等媒体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强对流(含雷暴大风、冰雹、龙卷)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插播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中的“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修改为“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强对流(含雷暴大风、冰雹、龙卷)红色预警信号以后”。

删去附件《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十三、将《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第五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

十四、将《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