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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16〕12号

此文件已修改,详情请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政发〔2017〕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辽政发〔2020〕4号规定,1.第三部分第(三)项中“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修改为“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第三部分第(五)项中“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修改为“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
  3.第三部分第(八)项中“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4.将第四部分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四部分第(一)项,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预防监管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职责。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负责职业病诊断、治疗与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提出预防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5.将第四部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控责任。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受理、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信息。”
  6.将第四部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的原则,督促本行业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支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
  7.第五部分第(二)项中“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在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业卫生分类分级监管。”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业卫生分类分级监管。”
  8.第五部分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急性工业中毒除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9.第五部分第(五)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举报的受理处置,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
  10.第六部分第(三)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及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提供给卫生计生部门,便于准确分析辖区内职业病发病趋势。卫生计生部门要将本地区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发病规律与特点定期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便于实施重点监管。明确职业病诊断索证程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先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索取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通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发病规律与特点等信息。明确职业病诊断索证程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先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索取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提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11.第六部分第(四)项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直报系统和统计发布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季度将统计情况通报同级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12.第六部分第(五)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推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10%,并将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卫生计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体检和诊断情况进行定期抽检和复核,保证服务质量。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各类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推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省卫生健康委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10%,并将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体检和诊断情况进行定期抽检和复核,保证服务质量。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各类服务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3.第六部分第(七)项中“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强化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全面加强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强化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
  14.第六部分第(八)项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专业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分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落实履职履责的人力物力。”
  15.第六部分第(九)项修改为“本意见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严格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提高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水平,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力水平、社会治理能力和国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关系到广大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家庭幸福,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省委、省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强化源头治理,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严肃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企业职业卫生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我省重化工业比重大,矿山采选、原材料加工企业多,又是老工业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多,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据统计,全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矿企业有3万余家,仅接触粉尘和毒物的劳动者超过60万人,由于职业病发病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一些地区和企业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防治措施没有落实。近三年我省年新增职业病均超过千例、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也时有发生,职业病危害积累的问题已进入凸显期,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站在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健康的高度,恪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坚定职业病可防可控的信心,突出预防,将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健康发展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主线,以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为核心,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分类监管、综合治理,夯实工作基础,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全面推进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构建依法治理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和严惩重处相结合,注重源头治理和过程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坚持部门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注重落实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职业病“防、治、保”各环节的责任,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部门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坚持专项整治和常态监管相结合,深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逐步推行分类分级监管,构建科学监管长效机制;坚持强化监管和加强服务相结合,强力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有效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三、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要明确本单位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事项和内容,建立健全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职能部门、分公司到厂矿、车间、班组、岗位的全员职业病防治责任体系;要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保障专职管理人员享受一线作业人员的岗位津贴待遇。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坚决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严格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置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并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正常使用。
  (四)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要依法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毒物质、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要组织对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五)严格执行申报及告知义务。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等信息。
  (六)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要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疑似职业病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复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体检的人员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为劳动者建立规范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必须做到一人一档。
  (七)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每3年要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要依法做好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要求。
  (八)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进行医学观察或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九)严格落实协作企业职业卫生条件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审查核实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和能力,不得选择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否则,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导致职业病发生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严格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务外包的,要调查核实承包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和能力,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之外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且劳务派遣工数量不得超过单位用工总量的10%;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依法明确双方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要将劳务派遣工完全纳入职业卫生管理范畴,对劳务派遣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向劳务派遣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和福利待遇;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务派遣工提供适用和合格的防护用品,按规定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和劳务派遣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一)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等流动性大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人,用人单位要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四、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预防监管职责。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上述监管工作。
  (二)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职责。负责职业病诊断、治疗与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提出预防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劳动者保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高温津贴等有害工作岗位津贴标准,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高温等有害工作岗位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