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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7〕2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本政规〔2024〕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7日


  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辽民发〔2017〕46号)、《关于修改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5〕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城乡统筹,标准适度。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含重度病残人员)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视力残疾人,以及三级多重残疾人。

  (四)病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病残人员。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产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夫妻护理补贴。

  (八)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十)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

  (十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死亡,或经法定程序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重度残疾(含重度病残)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予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纳入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范围。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门诊及住院按本市现行的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执行。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最高限额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100%比例救助。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基本殡葬费免除待遇外,可为其一次性发放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金,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具体丧葬办理事宜,对于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对于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五)提供住房保障。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批决定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

  (六)提供教育保障。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七)提供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城市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实行同一标准,农村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实行同一标准。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分别按当地现行低保标准的1.5倍、1.8倍执行,并随当地低保标准增长适时调整。特困人员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全额享受救助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救助供养待遇。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高于此标准的按照现行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分档设定,按照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

  1.全护理的照料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2.半护理的照料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

  3.全自理的照料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的相关标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档次。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县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城区需要集中供养的城镇特困人员,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到市级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本溪县、桓仁县的城镇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到本级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资源,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申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由民政部门所属的各级供养服务机构担任监护人。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本人不动产的物权,或者依法继承、接受遗赠不动产的物权,可以在入院供养之前与所安置的供养服务机构签定物权交付监护、处置合同或协议,在特困人员死亡后由其所在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加大财政投入,落实经费预算。要加快市、县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改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的托底保障职责,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要优化配置本地区农村供养服务机构资源,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1:10、1:6、1:3的比例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配备专门人员、落实协议合作单位、招募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配备心理咨询服务和医疗服务人员。各地可根据需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委托民办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其提供供养服务和医疗保障,必要时送专业机构集中供养或医疗救治。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工作按照城乡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  本人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长期居住地(居住满1年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填写《本溪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附件1)。对于长期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申请人,相关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每月沟通情况,避免重复救助。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两级工作人员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要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投票表决推荐。出席评议的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有效。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和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7天。

  第二十三条  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